关于公司发起人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
2017-11-20 09:42:02 来源:上海自贸区注册公司
关于公司发起人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2009年5月17日,作为筹建
关于公司发起人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
2009年5月17日,作为筹建中的A公司的股东,彭某某、刘某某与B公司签订产品承揽合同一份,约定彭某某、刘某某向B公司定做LB3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,价格468万元;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首付50万元定金,合同生效,提货时再付300万元,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再付50万元,2009年年底再付30万元,余款38万元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付清;如订货方未能按上述付款方式按期支付,B公司有权要求订货方一性全额支付,并且每期付款拖延超过3天,订货方应承担每天3%。违约金……
2009年6月1日,A公司成立,股东为张某某、彭某某、刘某某,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,公司住所地位于沭阳县龙庙镇。2009年6月2日至22日,B公司陆续将设备及相关附件运送至沭阳县龙庙镇A公司处,并于2009年7月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。
2009年7月24日,A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,彭某某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刘某某,A公司目前的股东为侯某某、刘某某、陈某某、卢某某4人,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。
截至2010年3月25日,B公司陆续收到部分价款368万元,其中第一笔50万元价款系由刘某某、张某某、彭某某3人分别拿出33万元、7万元和10万元汇总后再支付给B公司,余款100万元拖欠至今。
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:(1)彭某某、刘某某立即支付剩余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;(2)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某、刘某某承担。
庭审中,被告彭某某举证了一份签字人为刘某某的证明,内容为彭某某与B公司签订合同系在A公司创办期间,属于公司职务行为,彭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退出A公司,A公司愿承担合同内的一切债权债务,与彭某某本人无关。
法院最终判决:(1)彭某某、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B公司剩余价款100万元;(2)彭某某、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B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(以100万元为基数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);(3)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专家评析:
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某、刘某某是否为公司发起人;彭某某转让股份,是否影响其发起人身份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(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1条规定:“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、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,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,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。”据此,我国公司法上的“发起人”应当同时符合“签署公司章程”“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”“履行公司设立职责”三个法律特征。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转让股权的,不影响其发起人身份的认定。
在本案中,彭某某、刘某某为公司设立履行了相关职责,并为公司定作设备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,为设立A公司签署了A公司章程,向A公司认缴了出资。彭某某、刘某某向B公司定做本案所涉设备也实际为成立后的A公司所使用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)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1条之规定,彭某某、刘某某为A公司的起人。彭某某虽已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,但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其发人身份。法院判决彭某某、刘某某立即支付B公司剩余价款100万元及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。
其实,本案中还有另一个问题值得思索,即彭某某、刘某某在依据法院判决履行支付B公司剩余价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,彭某某、刘某某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其能否向A公司追偿呢?对此,我国公司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。我们认为,在此时,公司发起人彭某某、刘某与A公司之间因代偿债务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。根据民法理论,彭某某、刘某某有权在其向B公司支付价款的范围内向A公司追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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